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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览《企业破产法》的创新及影响

概览《企业破产法》的创新及影响


概览《企业破产法》的创新及影响




一、引言
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在社会各界的推动之下,历经12年的起草和审议,终于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公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取消了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存在诸多缺陷的清算组制度,取而代之的则是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较之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突出了五个方面的创新。同时,《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也将对企业产生一些重大的影响。

二、《企业破产法》凸显了五个方面的创新
(一)适用范围涵盖了所有的企业法人
较之旧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突显了不少亮点,最显著的变化之一即是对该法适用范围的扩大。
旧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企业破产法》较之其适用范畴宽泛了许多,无论是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亦或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适用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此,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从特定的企业已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甚至包括金融机构。

(二)引进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企业破产法》的重大创新之一是引进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很多企业关心,作为《企业破产法》核心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于企业破产究竟有怎样的价值?
《企业破产法》首次引进了该项制度,目的让破产程序的操作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目前,我国实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采取的是法院主导的模式,即由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来具体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对于不称职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换。
该项管理人制度有别于旧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由政府组成清算组来负责各个破产环节的机制,大大减少了政府干预的色彩,此外这也意味着由企业破产管理人具体承担企业的各种破产事项,将大大减轻人民法院保全企业财产的负担,也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首次引入了重整制度
对于困境企业来说,重整制度是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重生的一项重要制度。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困境企业自身无法摆脱病痛时,企业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引入公权力来协助;在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困境企业仍有生存欲望的,可以自行或者由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对企业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专章设置该项制度,使其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淘汰法,还是一个复生法、拯救法。

《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防止重整程序的滥用都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还明确规定了重整的相关法律程序以及重整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可视做我国经济法领域的一个较大突破,也是国际化的一个表现。毕竟从国际国内的经验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真正走向破产只是极少数的,绝大部分企业都是通过重整程序获得了新生,也使得各方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四)引入了跨境破产制度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了跨境破产制度,虽然条文尚属简单,但较之旧破产法而言,是一种制度的突破。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也同样发生效力。此外,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这一参照国际惯例的规定为中国融入到国际市场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提供了法律机制。



(五)金融机构破产有法可依


旧破产法不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以往的金融机构破产都是依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并以行政性接管、破产等手段进行。


《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首次提及了金融机构破产,这意味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将不再是经济体中的“独立王国”。但是,考虑到此类破产事务的复杂性,牵涉范围的广泛性,在此次新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上述三类金融机构还有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必须有一个特别程序,即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提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平衡和折中”之意——允许金融监管部门干预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破产或重组,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最后编辑律行天下 最后编辑于 2008-03-17 15:5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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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的影响

作为在市场经济下企业重生、退出之法,《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对于境内、外的企业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对于境内的企业而言,其作为境内经济运行的元素,当然地受《企业破产法》的管辖。在《企业破产法》实行以后,境内企业的破产程序将更加规范,破产过程将更加透明;以往利用破产程序来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将会得到一定程度的规制;困境企业的重整、重组将有法可依,并且有着更合法、有效的操作平台;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也将使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的财产也一并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等等。诸如此类的影响,不胜枚举,无法在此逐一而论。



对于境外的企业而言,《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也会对其产生一定的影响。其中,对于境外企业破产后,涉及在中国境内的财产的判决、裁定在合法范围内将被得到承认和执行;境外企业作为境内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境外企业作为境内破产企业的子公司的,亦可能被一并破产或者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意欲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企业而言,其投资权益将被得到更好的保护。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清算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较为繁杂,效力等级差次不齐,退出市场的门槛重重。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为达到退出的目的,不惜采取各种违法手段。《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后,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清算可更规范地操作,退出市场的途径更为平坦。



目前,《企业破产法》尚实施不久,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多数企业破产案件尚处于积压待处理状态。据上海市企业清算协会透露,上海每年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在40件左右,各级法院待处理的破产案件达到200余件。在实施细则出台后,《企业破产法》将更加具备可操作性、实践性,此类案件将通过摇号等方式进入集中处理阶段。然而,我们相信,随着《企业破产法》的进一步实施、破产清算的职业化队伍仍的不断壮大,企业将越来越多地受惠于《企业破产法》,并可以利用多元化的手段来解决企业面临的一些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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